2025-10-10 20:13:14
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36条谏言

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修改、增补为16章216条,对《企业破产法》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亮点频出,笔者作为一线破产事务实践者情不自禁地为《草案》点赞。但欣喜之余,笔者也发现《草案》还存在36处不够完美的地方,特谏言如下,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相关立法参与者能予以关注:

、第二条第三款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 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 ,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建议修改为:

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因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自然人(以下称牵连个人债务),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修改理由如下:

1.个人破产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全体自然人,不应该仅仅限于被企业拖累的自然人。

2.即使按照草案说明的限缩至被企业拖累的自然人,那也不应该仅仅限于自然人股东,应该包括被企业拖累的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的自然人、董监高、企业普通员工以及前述自然人的近亲属等。

3.被企业拖累的自然人限于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该包括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补充责任在内的全部清偿责任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议删除“国有资产安全”之表述,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修改理由如下:

1.“安全”的界定较为模糊,可能引发对“国有资产安全”理解上的分歧与实践中的困惑。

2.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国有资产有两种情形,一是国有资产为股东,二是国有资产为债权人。若国有资产为债权人,无论其属性是国有或者非国有,都没有程序上和分配上的特权,强调国有资产既略显傲慢又没有必要。若国有资产为股东,即使在国有资产持股100%的企业中,一旦被持股企业资不抵债,即意味着国有权益已经被耗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将成为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司法财产,不再具备“国有资产”属性。即使企业资大于债,也必须优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其债权得到100%清偿之后,股东才能对剩余财产行使取回权。

3.破产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强调的是公平公正公开,国有资产在民事诉讼中不享有特权,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应享有特权。鉴于此,此后条文中涉及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表述,建议予以统一删除。

、第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建议修改为: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维系债务清偿能力。债务人偿债能力继续恶化或财产减损,存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可能的,债务人应该向全体债权人披露信息,并不得实施本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债务人应该及时提出破产申请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前款勤勉尽责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该对债权人因此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如下:

1.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法律责任,应该完善。

2.董事、高管对公司尽勤勉尽责义务及忠实义务,当公司遇到偿债危机后应该积极作为,经过努力不能改变现状时应该对全体债权人负责,披露公司信息以便债权人及时采取集体协商等自救措施,必要时适时申请破产保护,以争取在破产程序中实施挽救或者集体公平清偿。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董事、高管不得实施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第三款“债务人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建议删除“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的意见”,修改为: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修改理由如下

1.职工如何安置,是遣散还是继续留用,取决于进入破产程序后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以及变价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没有参考价值和实际意义。

2.不是每个债务人都有工会组织,法律条文规定应当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不具备严肃性。并且,公司工会同意与否与债务人是否应该申请破产没有必然关联性。

3.企业申请破产需要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意见的提法,带有较强的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政策性破产的历史烙印,且是以破产即“企业完蛋”为潜台词的。企业破产程序实际上属于企业“生病”后寻求司法“治疗”的企业保护程序或者企业有效资产保护程序。

、第十二条第四款企业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的,在落实还款责任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针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如下:

1.主权贷款的偿还,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主权贷款债权人仅仅是债权人之一,没有理由剥夺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2.与第九条第三款类似,该条文也是以破产即“企业完蛋”为潜台词,似乎进入破产程序后就不可能“落实还款责任”。殊不知,企业破产程序属于企业“生病”后寻求司法“治疗”的企业保护程序或者企业有效资产保护程序,非但不会损害主权贷款的偿还,反而更有利于“落实还款责任”。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建议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修改理由:将“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设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该限定明显过于局限。实践中,不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冗余人员,甚至存在个别人员领取空饷的情况。赋予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实际状况和人员效能等因素灵活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建议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原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解除手续,原负责执行或财产管理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刑事侦查、检察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

修改理由如下:

1.从近年实践来看,相关执行法院、行政机关不予配合破产受案法院办理保全措施、执行措施解除手续的现象屡见不鲜,非常有必要赋予协助执行机关根据破产受案法院的裁定书直接办理解除一揽子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的当然权力。故该条文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严谨,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因理解偏差产生歧义。

2.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还应该包括刑事查封、冻结等刑事保全、执行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为由,拒不提供收集的资料,拒不办理刑事查封、冻结的解除,拒不移交保全财物的现象非常普遍,故有必要在此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应在列举中遗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查封、冻结等刑事保全与执行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建议删除“资产管理公司”的列举。

修改理由:管理人工作具有很强的准司法属性,也可以说本身就是彻头彻尾的司法程序,律师、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胜任,清算公司作为专职从业的专业公司也能胜任。但是,“资产管理公司”执业领域定性不清,除拥有金融贷款债权收购资格的中央和地方AMC外,还有大量公司登记中拥有“资产管理公司”字号的企业,可谓鱼龙混杂。故除律师、会计师外,其他机构做管理人特别需要强调该机构对破产清算事务的专一性,以专一性推动其执业的专业性和准司法属性。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听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指定”建议修改为:

“金融机构破产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听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指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国家出资企业破产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可以由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托管组、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除股东的性质不同外,二者在资产处置及债权债务清理上没有任何差异。特别强调国有企业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还会引发公众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司法保护方面不平等的误解,应杜绝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刻意区分。

、第三十三条第(十)项“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如下:

1.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本就是管理人日常管理事项之一,没必要特别强调。

2.涉税事项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负责办理更契合实际也更方便,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反倒徒增繁琐环节。

十一、第三十六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建议修改为:

“管理人聘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另行承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修改理由如下:

1.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属于管理人内部事务范畴,若聘用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无需从管理人报酬之外的破产费用中列支,则“经人民法院许可”之规定并无必要,且缺乏合理性。

2.如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从管理人报酬之外的破产费用中列支劳动报酬,鉴于该情况会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负担,人民法院系管理人的核心监督主体,故经人民法院许可是必要且合理的。

十二、第三十八条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加入破产管理人协会,接受协会行业管理。各级破产管理人协会由最高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地、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履行监管职责。”

修改理由如下:

1.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具体程序的执行者与相关工作的实施者,事务繁杂,鉴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受限于其立法目的与体例结构,难以对破产事务管理中的每一个细微环节都作出详尽无遗的明确规定。相较于包括律师、会计师等在内的其他行业而言,管理人行业更特别需要依托、强化自律管理。故要求管理人必须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2.管理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清算事务所等机构,目前律师事务所由司法系统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系统管理,清算事务所/公司由工商行政系统登记管理。任何一个行政机构来统辖管理,都难以胜任,容易出现推诿和权力冲突。从近年的实践来看,由人民法院担任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协会多数运转便捷、高效、成绩突出,而司法厅(局)担任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协会相对运行繁琐。

3.管理人入册即管理人资格的获取是由人民法院授予,故管理人协会就应该由人民法院主管。就如同律师是司法厅(局)颁发律师证所以律师协会由司法系统主管,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是财政厅(局)颁发会计师证、资产评估师证所以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由财政系统主管一样。管理人是法院的“助手”,自己的“助手”当然需要法院自己来培养。自然地,协助培养、监管管理人的行业协会由人民法院自己来主管也当然更加合适。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如下:

1.既然法律规定6个月内不允许当事人个别清偿,为何就允许当事人借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实施个别清偿呢?逻辑不能自洽,且有“允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嫌疑。

2.支持这条规定的理由无非强调司法的“权威性”,但这个理由明显不成立:个案中的诉讼、仲裁、执行建立在个案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个案视角基础上,破产程序建立在全局法律事实及综合法律适用、集体清偿基础上,破产程序中为全局利益依法撤销原来基于个案基础作出的法律文书及行为,常有且属应有之义。比如:解除原来的保全措施、判决书的执行内容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申报债权等等,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原来司法的“权威性”。为何否定6个月内,当事人自己都不能干,而借助司法反而干成的个别清偿就不行呢?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完全可以依法执行回转,不损害所谓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反之,“允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做法才是真正在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3.从当前司法实践看,恰恰需要遏制当事人通过司法手段实现个别清偿的行为。企业一旦出现偿债危机,债权人首先想到的不是宽容、支持企业生存和发展,而是如何通过诉讼、仲裁措施“抢先他人一步”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如此一来,原本已经掉在“井里”急需“拉一把”的企业,却被司法争抢执行这颗大石头重重砸下。法院的执行法官优先考虑的当然是手中的执行案如何快速执结,至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全局不应该在其考量范围内,这就是为何法院常常是导致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为“无产可破”企业的最后“元凶”。目前的场景是: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后,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竭尽全力争抢着“个别清偿”,实在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然后才去思考是否申请企业破产或者同意法院执转破要求。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进场发现已经无财产可供分配(实际上法院早就知道这家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了),于是再以无产可破为由申请终止破产程序。程序空转,司法资源浪费,不如法院执行程序中查明无财产可供分配就直接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来得痛快。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如果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仍然可以被撤销,那么企业被司法执行“五马分尸”的情况就会大大减少,危困企业重生的希望将大大增多。

十四、第八十条第二、三、四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合理期限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的记载无异议。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债权额对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结果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表决结果”建议修改为: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管理人申请复核。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以及经复核后的债权,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人民法院拒绝裁定调整的,申请人应该在三十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调整后的债权额不影响此前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修改理由如下:

1.原规定逻辑混乱,提起诉讼与申请法院调整层次不清。

2.法院拒绝裁定调整的情况下,再给予申请人三十日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将兼顾债权人权利保护及破产程序的效率,遏制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动,也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债务人诉累。

3.债权额调整后,重新核查原来已经通过的债权人会议的结果是否成立,这种“翻烧饼”的做法将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十五、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至三十日”建议修改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至九十日”。

修改理由如下:

1.债权申报结束后,管理人需要一定时间对债权进行审查,加之很多债权人需要根据管理人要求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同时管理人也需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即要求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实在太短,不利于提高管理人债权审查的质量。改为原则上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特殊情况延长至九十日内更切合实际。

十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修改为: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修改理由:第十一项规定的处分,很多时候表现为变价方案即第八项,为避免适用争议,宜规定为同一标准。

十七、第九十四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建议修改为: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修改理由:该条列举的事项,均是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且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实施这些事项,无需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债权人委员会只能监督,否则可能出现债权人委员会“不同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之僵局场景。

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时发现并纠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建议修改为:

“发现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及时督促纠正”。

修改理由:语句不通顺。

十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建议修改为: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在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内,但最迟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届满三年前补充申报。逾期申报的,不再受法律保护。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补充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之前已申报债权清偿总额的10%”。

修改理由如下

1.补充申报债权如果没有截止期限,不利于重整投资人投资总对价的最终确定,损害重整投资人信赖利益。

2.限定最长三年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补充申报债权受偿总额不超过此前已申报债权清偿总额的10%,乃兼顾逾期申报债权人利益和重整投资人利益的折衷解决道路。

二十、第一百三十七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建议修改为: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有责任的重整投资人财产、重整计划担保人的财产用于履行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义务。债务人财产届时不足以清偿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义务以及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债务的,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依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债务人再次重整或者申请和解、破产清算”。

修改理由如下:

1.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时间较长,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如果能够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或者重整投资人等责任人财产就能实现重整计划偿债义务全部履行的,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时,往往伴随着新债权人的出现,这些新债权人不受原重整计划的约束,因此,特别需要重新考量债务人届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如果届时具备破产原因的,法院可以在终止原重整计划执行后,再次启动新的重整程序,或者启动和解、破产清算程序。

二十一、第一百四十九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 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建议删除“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字样。

修改理由: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不一定非要宣告债务人破产,完全可以根据企业届时的情况选择维持现状、重整或者再次尝试和解。    

二十二、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建议修改为: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债务人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

修改理由:不合适在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中二者选其一,应该参照重整程序规定,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即可启动信用修复程序。

二十三、第一百五十一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建议修改为: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有责任的和解投资人财产、和解协议担保人的财产用于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债务人财产届时不足以清偿和解协议确定的清偿义务以及和解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依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债务人再次和解或者申请重整、破产清算”。

修改理由:与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修改理由相同,不赘述。

二十四、第一百五十三条增加一款:“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修改理由: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应该享受同样的待遇,方能发挥两种程序的应有价值。和解程序中,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也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二十五、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建议删除“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

修改理由如下:

1.语句表达存在逻辑混乱。

2.特定财产应该公开拍卖,变价方案须经优先权债权人会议同意。

3.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应该再设定除外情形,管理人应该及时变价处置优先权特定财产。

二十六、第一百五十九条“管理人应当按照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建议修改为:

“管理人应当按照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特定财产变价处置,由相应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审议表决,非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没有表决权”。

修改理由:特定财产应该公开拍卖,变价方案须经优先权债权人会议同意,而不应该让其他债权人参与表决优先受偿权人特定受偿财产的变价处置。

二十七、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涉及国有资产的除外”建议删除“但是涉及国有资产的除外”。

修改理由如下:

1.进入破产程序后都是破产财产,不存在“国有资产”之说,不应该因为相应资产曾经被国有股东控制过就赋予该资产在破产程序中区别于其他破产财产的“特权”。

2.破产财产处置都是强调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比正常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更加公开透明,在债权人会议认可的情况下,没必要非要强调国有企业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处置必须采用“评估”确定参考价的办法。

二十八、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建议删除最后一句即“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修改理由如下:

1.进入破产程序后都是破产财产,不存在“国有资产”之说,不应该因为相应资产曾经被国有股东控制过就赋予该资产在破产程序中区别于其他破产财产的“特权”。

2.本款的第一句已经表述清楚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无需进一步赘述。

二十九、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建议修改为:

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明显与破产人正常营业基本需求相比严重偏低,股东及与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

修改理由如下:

1.“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是个伪命题,因为既然是不公允交易,债权审核时管理人就应该核查予以调整,使该债权成为“公允交易”的合法债权。“不公允交易的债权”就不应该是破产法语境下的合法“债权”。

2.实践中真正需要关注的是,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明显与破产人正常营业基本需求相比严重偏低情况下,股东与其他关联方通过频繁与破产人调剂资金维持破产人正常经营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将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破产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是合理的,相当于将债权参照“股东出资”处理,以弥补实缴出资的不足。

3.实践中需要区别的是,对于那些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与同行相比并非严重偏低情况下,破产人出现资金困难时,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对破产人实施财务资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形成的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就应该被鼓励,至少让其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的地位。如果将其作为劣后债权,将严重打击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破产人实施财务资助的积极性,不仅不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自救重组,反而可能加速死亡的步伐,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十、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建议修改为: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类别或者具体的名称、姓名。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或者范围;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修改理由如下:

1.优化表达。

2.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债权人会议通过原则性分配方案后,具体分配时由管理人依法制定分配金额表,经公示无异议后即发放。因此,本次修法应该为这种相对原则性的分配方案留下制度空间。

三十一、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建议增加如下一款为第二款:

破产人虽有破产财产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确定的保留价过高导致无法变价处置,而债权人会议又未能通过降低保留价的决定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暂缓处置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次破产程序”。

修改理由:实践中,存在因市场原因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处置破产财产,希望等市场回暖后再处置破产财产的情形,也会存在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保留价过高导致破产财产无法处置的僵局。这些情形下,如果强行推进破产程序,将有悖于广大债权人的意志,故建议本次修法做破产案件中止的制度设计。

三十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出资人所持破产人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建议修改为:

除经法院批准暂缓外,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出资人所持破产人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

修改理由:实践中存在案件终结后新发现财产的变价处置、纳税及分配,诉讼或仲裁未决案件终结后的分配等后续事宜,如果一律要求十日内注销破产人,将使后续工作开展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故应该赋予法院特殊情况下批准暂缓注销破产人的权利。

三十三、第一百八十一条“经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建议提升为总则条文,以适用于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小型微型企业等全部破产程序

修改理由: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在预判分配不达预期情况下,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拒绝在线网络投票表决的情形,导致因表决的债权人人数不过半数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债权人会议实际上名存实亡。为提升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适当遏制躺在权力上装睡的债权人,倡导积极参与破产程序的社会氛围,塑造全民支持困境企业重生的良性文化,特别有必要建立债权人默示即同意的法律制度。

三十四、第一百九十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合并。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建议将但书部分删除,即删除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修改理由如下:

1.在不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况下,如果关联公司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并且提供的担保按无效认定的话,将使一部分债权人获利而另一部分债权受损,不公平。举例说明:(1)关联公司侵占另一关联公司的资金,这当然属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如果作为劣后债权,资金被侵占方的损失将没有办法得到任何弥补,反而资金侵占方将获利。即资金被侵占方的债权人受损,而资金侵占方债权人将获利,明显不公平。(2)资金侵占方提供自己的资产为资金被侵占方提供抵押担保,此种情形下,原本资金被侵占方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被侵占资金的损失弥补,但如果抵押被认定无效,资金被侵占方将无法借助抵押权实现损失的追偿,其被侵占资金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而资金侵占方因抵押被认定无效反而可以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其负债,资金侵占方的债权人将获利。

2.既然不实质合并破产,那就属于独立公司之间的正常法律关系,按照本法规定的债权处理规定即可,无需特别作出规定。

三十五、第二百一十一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议修改为: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更换管理人、对管理人实施降级或者除名,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处以罚款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破产财产不能弥补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差额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过错赔偿责任。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理由

1.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仅作罚款这一种处罚规定,难以形成对管理人违规行为的全面约束和有效惩戒,故予以完善。

2.管理人履职的责任问题逐渐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且已经出现大量诉讼案件在未充分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情况下,径直将管理人机构列为被告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例,严重影响到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故本次修法特别需要对管理人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履职行为是职务行为,如因管理人履职过错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首先应该由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才承担差额补充赔偿责任;其次,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管理者,充其量比肩公司的董监高赔偿责任,管理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方承担差额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过错,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管理人将丧失履职的信心和坚定的信念,甚至可能为保全自己选择明哲保身的“安全做法”,最终实际上受损的还是破产企业及广大债权人。

三十六、第二百一十二条“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删除“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理由:管理人在聘用工作中基本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即使存在“过错”,充其量是未经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批准擅自聘请机构、聘请的机构资质不符或者收费过高等情形,而这些“过错”与这些机构是否会不当履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更与不当履职造成损失之间相去甚远。要求管理人对聘用中介机构的不当履职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有明显的“连坐”“连保”嫌疑,不合理,故应该予以删除。


 作者:袁公章五坤咨询集团董事长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丁柔广西五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